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2月18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2月18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刘某己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及陈某戊的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己、陈某戊通谋后,利用被告人陈某戊担任新蔡县X村委文书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十里铺村委协助今是街道保管的驻新路加宽占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被告人刘某己用于其新农新型建材厂的经营活动。本金已退还。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陈某戊、刘某己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已退出全某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领款手续、银行卡复印件、存取款凭证、任职证明、身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人朱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身为村民委员会文书,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刘某己预谋后,将土地补偿款10万挪用给刘某己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戊、刘某己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陈某戊、刘某己在案发前已退出全某赃款,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戊、刘某己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根据陈某戊、刘某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某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