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回县X组路段时,撞伤行人阳某湘,李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某。被害人阳某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7日22时死亡。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与死者阳某湘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赔偿了死者阳某湘的亲属损失120000元,阳某湘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死者阳某湘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阳某湘亲属损失120000元,得到了死者阳某湘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