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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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往隆回县X组X号。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郑新隆、刘某忠(均已判决)、宋桂生(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六都寨镇等地,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作案共十六次,共盗得各类摩托车二十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389元。其中,伙同郑新隆、刘某忠作案五次,伙同郑新隆作案四次,伙同宋桂生作案四次,单独作案三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郑新隆、刘某忠共同作案五次,盗窃摩托车十台。

1、2010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与郑新隆、刘某忠三人窜至隆回县X乡鸟树下信用社,盗走被害人王化姣停放在该信用社对面坪里的蓝色劲隆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郑新隆将此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海军(已判决)。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2元。

2、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与郑新隆、刘某忠三人窜至隆回县X镇中心小学老校门口,盗走被害人邹学来停在该校门口边上的红色济南轻骑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一台。郑新隆将此车给了卖给了罗海军得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8元。

3、2010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与郑新隆、刘某忠三人窜至隆回县X镇十二中内,盗走停在该校内的摩托车五台:即肖和平停在该校综合楼与教学楼天桥下一台红色大阳牌两轮男式摩托车;肖辉停在该校综合楼与教学楼天桥下一台红色大阳牌两轮男式摩托车;欧阳征昂停在该校教师宿舍前坪的一台红色豪爵牌两轮女式摩托车;刘某清停在该校教师宿舍走廊上的一台价蓝色新大洲本田两轮男式摩托车;谭慧忠停在校门口综合楼前坪的一台蓝色豪爵牌两轮男式摩托车。郑新隆等人将欧阳征昂的女式摩托车盗出校门骑了一段路程后,感觉太烂就扔在了马路边上,该车于第二日被失主找回,其他四台车就于当晚被郑新隆等三人骑到隆回县城。第二日,郑新隆将刘某清的车卖给了罗海军得人民币1400元、将谭慧忠的车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卖了出去得人民币600元,将剩下的两台大阳摩托车一台在东站附近卖了出去得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肖和平被盗的红色大阳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肖辉被盗的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欧阳征昂被盗红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2元,刘某清被盗蓝色新大洲本田两轮男式摩托车价值值人民币4636元,谭慧中被盗的蓝色豪爵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4、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郑新隆、刘某忠三人窜至隆回县X镇中心小学内,盗走被害人庞祥善停在该校一教学楼楼梯下面的一台红色豪爵牌两轮男式摩托车及被害人邹百美停在该校操场上的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男式摩托车。后郑新隆于当日下午将庞祥善的豪爵摩托车卖给邓某(另案处理)得人民币1400元;刘某忠以1500元的价格将邹百美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卖给宋学兵(另案处理)。经鉴定,庞祥善被盗的红色豪爵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0元,邹百美被盗的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4元。

5、2010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郑新隆、刘某忠三人窜至隆回县X组,盗走被害人邹代苗停放在自家屋前的红色钱江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一台。然后将该车骑至隆回县城,通过郑新隆与罗海军联系,于当日下午将此车卖给邓某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8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郑新隆共同作案四次,盗窃摩托车四台。

1、200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郑新隆两人窜至隆回县X乡水源农贸市场内,盗走被害人王敏能停在自家门口的红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然后将该车骑至隆回县城,两人自己骑了一段时间,然后通过刘某乙联系,将此车在总站附近卖给了罗海军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王敏能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8元。

2、2009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郑新隆两人窜至隆回县X镇医院,盗走被害人周某华停在医院外面坪里的蓝色五羊本田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一台。在隆回县城总站入口处郑新隆将此车卖给了罗海军得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周某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0元。

3、2009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郑新隆两人窜至隆回县X镇X街上,盗走被害人刘某平停在丁山新艺家具店门口的蓝色五羊本田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刘某平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4元。

4、200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郑新隆两人窜至隆回县X组,盗走被害人周某达停在其朋友刘某外婆屋外马路边上的一台黑色济南轻骑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然后将该车骑至隆回县城,郑新隆于当日晚上在总站入口处转卖给孙某(已判决)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周某达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6元。

(三)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宋桂生共同作案四次,盗窃摩托车4台。

1、2011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宋桂生两人窜至隆回县X镇卫生院,盗走被害人周某柏停在卫生院门诊楼前坪的红色男式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台。两天后,刘某乙将该车卖到广州,刘某乙得人民币1000元、宋桂生各分500元。经鉴定,周某柏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1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宋桂生窜至隆回县X镇卫生院,盗走被害人彭国友停在门诊楼前面的红色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次日,宋桂生将该车卖掉后,分给刘某乙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彭国友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8元。

3、2011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宋桂生窜至隆回县X镇卫生院,盗走被害人阳恩明停在门诊楼前面的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事后,宋桂生将该车骑走。经鉴定,阳恩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

4、2011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宋桂生窜至隆回县X镇卫生院,盗走被害人王化早停在门诊楼前面的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刘某乙把车推出去准备踩响时,被王化早发现,刘某乙弃车逃跑,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王化早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2元。

(四)被告人刘某乙单独作案三次,盗窃摩托车三台。

1、201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卫生院,盗走被害人刘某中停在门诊楼与住院楼间通道里的红色轻骑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后该摩托车被宋桂生骑走。经鉴定,刘某中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8元。

2、201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高坪卫生院,盗走被害人彭育雄停在卫生院厕所旁的黑色轻骑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后刘某乙将该车卖到广东省东莞市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彭育雄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

3、2011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卫生院,盗走被害人刘某凤停放在门诊楼前面的蓝色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十余天后,宋桂生将刘某凤被盗摩托车、阳恩明被盗摩托车、刘某中被盗摩托车一起卖掉,共分给刘某乙赃款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刘某凤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化早、周某、彭育雄、刘某中、刘某凤、彭国友、阳恩明、邹学来、周某华、王化娇、刘某云、刘某平、周某达、肖和平、欧阳征昂、刘某清、肖辉、谭慧中、庞祥善、邹百美的陈述;同案犯郑新隆、刘某忠、罗海军的供述,证人邓某、袁某、刘某丙、孙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到202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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