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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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晓萍、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个体运输业主,2011年10月11日,张某驾驶其自有的赣x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某乙运送一车油漆至云南省昆明市,卸货后于2011年10月13日,将该车停放在云南省昆明市浩宏停车场货运站等货运,一名自称为“小黎”的男子要张某送一车复合肥去广东,运费18000元。被告人张某同意后即驾驶赣CGX号货车随“小黎”来到云南省崇明县X村庄一仓库,“小黎”要张某在驾驶室睡觉。“小黎”喊人装好货后,记下张某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预付了张某5000元运费,将填写好的运输合同交给张某签字收执,并要求张某上了沪昆高速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驾车从昆明接到所雇请的司机刘某乙后,进入沪昆高速,被告人张某觉得货物较复合肥轻即给“小黎”打电话,“小黎”对张某说:“车上装的是烟丝,你在路上机灵一点,遇到查车的就用预付的5000元钱开支,打点了再给你报销,如果少了的话再联系”。10月14日23时许,当被告人张某驾驶该货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X路段时,被隆回县公安局查获,货车车厢内除前后两端及顶部装有一层植物复合肥外,其余均为烟丝,烟丝的净重为16148公斤。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烟丝价值355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某、照片、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专卖部门许可,为他人非法运输国家专卖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蒋某某辩护提出:“张某为他人运输烟丝,事先并不知情,得知车上所运货物是烟丝时,又受“小黎”威胁,不得已而为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本是普通运输个体业主,在承揽运输业务时,不慎为本案非法经营者提供了运输服务,在共同犯罪过某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张某参与本案犯罪,事前并未与非法经营者通谋、策划,只是在货运站承揽货运业务时偶然与“小黎”达成运输合同,装货时非法经营者“小黎”隐瞒了事实真象,张某上了高速跑了一段路后,“小黎”才告知张某所运货物是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张某明知后虽然仍继续为非法经营者提供了运输服务,但相对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小,张某系初犯,犯罪后又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申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帮助矫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追缴,应上缴国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制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制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某、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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