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成与被告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安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化工一路路口东200米处时,将原告杜某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475.3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2时38分许,被告安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X路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其前方行驶的原告杜某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某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安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杜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院治疗,至开庭之日未治疗终结,截止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杜某已花医疗费58394.86元,其中被告安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75.3元。
又查明,被告安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某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杜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至本次起诉时共花医疗费58394.86元,该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安某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4475.3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58394.86元-14475.3元=43919.5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保险金43919.56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安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4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839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杜某赔偿款4391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40元,被告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各承担63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