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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西安市X村堡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X村X号付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村主任。

原告杜XX与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居住生活。2011年11月5日,被告XXX给每位村民分配收益款2000元,未给其分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分配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于1986年4月25日与被告村村民袁某康结婚,随之将户口迁至被告村。1995年原告与袁某康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至今未再婚,户籍仍在被告村。2011年11月5日被告村X村民分配收益款2000元,未给原告分配该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西柏梁村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户籍薄、(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杜XX因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被告村X村民,后虽离婚,户口仍在被告村X村民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XXX给付其应得分配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XX收益分配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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