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上林县X镇城北桥头以每小包30元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蒙某贩某1小包及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得款人民币90元。同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上林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处又向李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蒙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被搜缴的物品照片,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0.08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收缴,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1185元人民币除120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外,其余1065元抵缴罚金,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