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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李××诉曹××、陆××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

被告陆××。

委托代理人曹××。

原告卫×、李××与被告曹××、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曹××、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30日两被告向自己借款6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曹××名下上海市X村××号××室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曹××辩称:自己夫妻曾向原告卫×借款20万元,为此将房产进行了抵押,因签合同时未仔细看合同,故现合同上金额为60万元,自己感到受骗了。借款20万元是交给陆××的,据其讲已归还了10万元。至于其他借款不清楚陆××是否收到。目前无经济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陆××辩称:自己确实向两原告借款,并由曹××出面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自己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另外自己还陆续几次向原告借款,也归还了部分。欠原告的钱理应归还,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因实际交付借款58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86,00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还要求将两原告的债权合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曾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与被告曹××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曹××以其名下上海市X村××号××室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两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31日共同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陆××向李××借款216,000元,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陆××向李××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陆××于2007年3月14日、4月21日、7月26日、8月30日、9月8日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其向卫×借款5万元,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4月14日;向卫×借款5万元,期限为2个月;向卫×借款4万元;向卫×借款10万元,于9月6日归还;向卫×借款3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7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86,000元,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7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卫×、李××借款5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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