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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柏某乙、李某某、柏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原告柏某甲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柏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柏某乙、李某某、柏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诉称,因老屋地质滑坡,被告柏某乙、李某某应政府要求将房屋搬迁至××市××区××镇××村××组,并在原材料上修建了一栋二层砖木结构房屋。现原、被告均居住在该栋房屋,因原告与被告袁某英在本院离婚诉讼过程中,须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房屋。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实属砖混结构,且在修建房屋时,主要资金是被告袁某某打工所得4万元,被告柏某乙、李某某只是援助资金500元,被告柏某丙只提供4000元借款,并未出钱修建房屋。被告柏某乙、李某某共同辩称,房屋是二人共同财产,并非子女财产,且房屋的装修材料都是老屋的材料。被告柏某丙辩称,房屋修建花费了约4000元,房屋份额也应当享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位于××市××区××镇××村××组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及三间偏房(柴房、厨房、厕所各一间),原告柏某甲和被告袁某某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柏某乙、李某某、柏某丙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柏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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