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王X,女,4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假冒卷烟,仍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多种品牌假冒卷烟6650条,后又以每条20元的价格卖给零星用户,销售金额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李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烟草局专卖许可证;朱某的购买记录;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她销售王某的假冒卷烟散花烟共60件,销售额大约x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假冒卷烟,仍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卷烟3000条,后又以每条20元的价格卖给零星用户,销售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
2、证人王某、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销售给被告人朱某假冒卷烟的事实。
3、尉氏县烟草局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被告人朱某系有资格销售烟草的情况。
4、购买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购买过王某的假烟的事实。
5、被告人朱某的悔过书,证明朱某购买王某的假烟,且销售额达x元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假冒假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李鑫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