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蒋某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交于被告签订,被告称其领取低保,不愿意提供劳动手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同意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195元。
被告蒋某辩称,其进原告单位工作时,原告从未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双休日加班,原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装配送货员,于2009年3月28日自行离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25个双休日加班工资及一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5日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95元,对被告其他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愿意签订的事实及责任。原告以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申请该案纠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写明2008年8月原告给被告劳动合同签订;(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被告作为对方当事人作证陈述如下:2008年8月,原告给其看过劳动合同文本,其认为内容不合理,故未签订;(三)、案外人王惠国与原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说明案外人王惠国与被告一起进单位,亦可证明被告该时候收到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有异议,故未同意签订;案外人王惠国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之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案外人王惠国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需要证明的事实,因不能确定相互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相应事实,可以确认,自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始至2008年7月底期间,原告未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原告于2008年8月提供劳动合同给被告签订,被告未签订时,原告嗣后未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直至被告离开被告单位。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200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底期间、同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每月工资等。(一)、原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故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等时,应以该工资作为标准。被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应以该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等;(二)、原告所述每月1200元,以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工资清单为格式打印件,项目为原告姓名、月薪、加班工资、应发工资、奖金津贴、综合保险(协保人员自行加金)、实发薪金等。2008年6月至11月每个项目后均为手写。具体内容如下,2008年6月至同年8月,每月月薪1200元,应发工资1200元,奖金200元,津贴100元,实发1500元;9月、10月月薪1200元,应发工资1200元,奖金200元(含周六加班费),津贴100元,实发1500元;11月月薪1200元,加班工资2天×100元/天=200元,应发工资1400元(1200元为划除),奖金100元,养老三金200元(自行加金),实发1700元(1500元(划除);12月月薪1200元,事假扣款250元,加班工资2天×100元/天=200元,应发工资1150元,奖金100元,综合保险(协保人员自行加金)200元,实发1800元;2009年1月月薪1200元,迟到扣款40元,事假扣款200元,加班工资1天100元,应发工资1060元,奖金240元,综合保险(协保人员自行加金)200元,实发1500元;2月和3月薪1200元,加班工资2天×100元/天=200元,应发工资1400元,津贴100元,综合保险(协保人员自行加金)200元,实发170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工资单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手写部分内容签名时系空白,系原告后加的。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签名时系存在内容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手写、划除内容,被告持有异议的,需原告举证证明相应的事实,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根据该工资清单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劳动报酬为1500元。
三、加班工资。(一)、双方确认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21个全天,4个半天,其中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为11个全天,3个半天;(二)、原告认为,上述工资清单中写有的奖金含周六加班费,实际只有加班费,未有奖金。根据上述工资清单,原告每月已支付被告2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计算加班工资方法中,还应折扣70%。被告认为,其工资中只有奖金,没有加班费。原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折扣按规定处理,加班工资按仲裁内容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工资清单,本院认定原告未支付过被告2008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按规定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应折扣70%。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方法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未超出仲裁金额,故本院按照被告的意见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200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底期间、同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