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秀荣(又名姜X)女,生于1921年。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林业局,住所地,内黄某城硝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内黄某林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
原告姜秀荣不服被告内黄某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内黄某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秀荣委托代理人胡保建、尤红伟,被告内黄某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保安,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林业局于2010年8月17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2010)内黄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x)。批准王某某在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一分场场部西北地王某某承包地内(东至本场地,南至王某某树,西至王某固村地,北至崔章固村地)采伐。被告内黄某林业局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12月15日第三人王某某的申请1份;2、2009年11月19日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办公室证明1份;3、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介绍信1份;4、2009年12月12日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书1份;5、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6、2009年12月10日王某峰、刘平和、苏渝生委托书1份;7、2004年11月6日甲方张俊昌与乙方王某现、王某峰、刘平和、苏渝生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8、1987年7月4日公证书1份;9、2004年8月10日(2004)内恢字第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1份;10、2004年10月18日林州市X镇X村委会通知书1份;11、2006年10月17日执行笔录1份;12、2006年8月24日林州市X镇X村委会关于落实法院判决我方继续承包5年执行时间三点意见1份;13、濮阳市白条河一分场棋梧园林厂平面图1份;14、2004年8月31日林州市X镇X村委会通知1份;15、平面图1份;16、2003年11月20日(2003)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7、2004年7月22日(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8、2005年11月23日(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9、2009年12月18日伐区调查设计表1份;20、2009年12月21日林木采伐公示1份;21、崔顺民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反映各1份;22、2010年1月13日(2010)内黄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23、2010年2月16日伐后验收证明1份;24、申请书1份;25、2010年7月1日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证明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姜秀荣诉称,2004年6月3日,我与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及当时的承包人王某轩签订了100亩林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8000棵杨树一并转让给我,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我当时交纳转让费及租金x元,承包后,我一直经营管理这些杨树。2010年8月份,第三人王某某依据被告内黄某林业局颁发的(2010)内黄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x)将我经营的100亩林地上8000棵杨树全部砍伐。我认为,被告内黄某林业局未查明土地上林木权属,即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2010)内黄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x)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林业局于2010年8月17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2010)内黄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x)。原告姜秀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3年3月24日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1份;2、2002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3、2004年6月3日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1份;4、2011年6月27日关于内黄某秀荣反映杨树被盗的情况说明1份;5、2006年8月20日关于棋梧村委会与一分厂承包合同纠纷案的解决方案1份;6、身份证明1份;7、2002年12月24日现金收入凭证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
被告内黄某林业局辩称,我单位于2010年8月17日为第三人王某某核发的(2010)内黄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x)办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被告内黄某林业局为我颁发的(2010)内黄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x)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4年6月3日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1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姜秀荣对土地上的林木无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审理查明:1987年5月20日,原林县X乡X村与原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1110亩,承包土地期限15年。承包合同书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四项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原林县X乡X村)愿意继续承包,合同可以另行再订,时间沿续5年,价格按第三个五年计划执行。后因执行该项问题产生纠纷。2003年1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按双方原签订承包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四项执行,继续承包五年土地。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不服,依法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2003)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10月17日,内黄某人民法院将上述判决全部执行完毕。2004年11月6日,张俊昌(林州市X镇X村原支部书记)与王某现、王某峰、刘平和、苏渝生签订了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土地面积681亩,合作经营时间:2004年11月6日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12月,林州市X镇X村委会、王某峰、刘平和、苏渝生委托第三人王某某办理采伐林木手续,2009年12月15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内黄某林业局提出申请,林州市X镇X村、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盖有印章,签署“此树无争议,同意采伐”字样。被告内黄某林业局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制作了伐区调查设计表,2009年12月21日张贴了林木采伐公示,2010年1月13日,被告内黄某林业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2010)内黄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因第三人王某某未在采伐期限内采伐,2010年7月8日,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办公室、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均在原申请材料上盖章,签署“同意办理”字样,2010年8月16日,被告内黄某林业局领导签署“同意重新办理”字样。2010年8月17日,被告内黄某林业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2010)内黄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x)。现第三人王某某按要求采伐完毕。
另查明,原告姜秀荣提供了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与张进珂、王某利、王某轩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位置:场区西边,详细地界见测量图表,原告姜秀荣未向本院提供地界测量图表。原告姜秀荣提供的2004年6月3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中丙方栏目处有“姜秀荣”的名字及指纹,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2004年6月3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中丙方栏目处无原告姜秀荣的名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姜秀荣认为被告内黄某林业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2010)内黄某伐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x)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应当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姜秀荣主张,被告内黄某林业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侵犯了其承包经营的100亩林地上8000棵杨树的所有权,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等证据。经审查,原告姜秀荣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位置不明确,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与第三人王某某提供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内容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原告姜秀荣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秀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史海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安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