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负责人。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童某诉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陆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陆某原是同事关系,2004年3月原告被案外人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聘为业务经理后,与某公司建立了委托运输业务关系,由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办宝山港口船舶集装箱装运业务。2004年4月至7月,共计发生业务14单,累计运费23,360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于2005年4月21日向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在2005年5月底还清欠款,但实际并未清偿。后原告替某公司清偿该笔款项,某公司便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23,360元及该笔运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6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陆某对该笔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1份,证明某公司将其对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2、还款计划及欠款明细各1份,证明某公司欠款事实及还款时间;
3、通话记录内容1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某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承诺还款。
两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某公司将其对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通过短信方式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联系要求还款,系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某公司应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某公司偿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陆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原告认为某公司已于2001年11月被工商局吊销执照,没有了生产经营的资格,但陆某仍然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对此有过错,故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并未注销,在法律上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是以公司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陆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陆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童某运输费23,36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对被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