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曾用名李X,冒名李某;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元,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云某在上海国际赛车场X号检票口,乘在其前面排队准备检票入场的被害人钟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钟某某挂于肩上置于背后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尼康牌照相机AF-S24-70mm型镜头1只后,被值班保安张某某、被害人钟某某等当场扭获。被告人云某所窃的照相机镜头已被缴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应某某、周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情况说明,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云某系累犯,应某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云某当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罚金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