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北部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优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力优公司提出的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力优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力优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为“x”,第(略)号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为“x”,两商标相比较仅相差一个字母“N”,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近,且在视觉效果上不易区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空气冷某装置、车辆用某调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厨房用某油烟机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等因素上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力优公司主张其拥有第(略)号“力优x及图”商标的在先商标专用某并非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第X号决定。
力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复审商品与厨房用某油烟机不构成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某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力优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月2日,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1类:冷某机、冷某设备和机器、冷某设备和装置、空气冷某装置、车辆用某调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类似群组为1105、1106。在力优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商标说明”一栏载明:商标申请中英文x为力优的拼音。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3年4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2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烤某、煤气灶、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某油烟机、燃气锅炉、燃气具用某节和安全附件、水龙头、坐便器、消毒碗柜。类似群组为1104、1106-1110。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14年12月20日。
力优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空气冷某装置、车辆用某调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力优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力优公司享有第(略)号“力优x及图”商标专用某,该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属于上述第(略)号商标的保护部分,应予以初步审定。
力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略)号“力优x及图”商标的相关信息、转让核准证明等证据,未提交任何某标使用某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表现为无明确含义的任意大写字母组合,二者在字母构成及文字表现形式等方某相近,若共同使用某空气冷某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略)号“力优x及图”商标与申请商标尚存在一定差异,在空气冷某装置等商品上,力优公司并不享有“x”商标在先专用某,故力优公司此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力优公司在2008年9月14日受让了第(略)号“力优x及图”商标(见下图),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1类冷某设备、冷某、制冷某备和装置、水冷某装置、空气调节装置、车辆用某调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冷某装置、中央空调及末端设备和热交换器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17年10月6日。
二审期间,力优公司主张:第(略)号“力优x及图”商标可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为汉语拼音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在中国还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林友”、“x”等商标,表明引证商标与第(略)号“力优x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证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力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文字构成仅相差一个字母“N”,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空气冷某装置、车辆用某调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厨房用某油烟机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某相近,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根据其拥有的第(略)号“力优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某,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力优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