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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珍独任审判,李研材担任书记员。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从广州回到家中,听到母亲在屋后与邻居苏某海因屋后道路行走的事情发生争吵。为了避免发生更大的争执,原告出去叫母亲回来,刚回到自己家门口,被告苏某乙等三人冲上来,就对原告殴打,直接造成原告鼻梁骨折,右眼球和二肋骨受伤,现在仍没有痊愈,尚需治疗。当时有邻居苏××的见证和报案,使原告没有受到更大的伤害,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调查取证并对被告作出拘留15天处理。原告到医院治疗已用去医药费8606.52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实在无法支付更多的医药费,为此在伤势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因欠费而被迫出院,现在还需继续治疗才能彻底康复,这次遭到被告三人故意殴打,不但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而且因受伤严重影响到本人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及请求派出所调解,让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被告一家人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丙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6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250.4元、护理费1699.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26.52元。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2、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到医院治疗和医疗费用;3、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4、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具体伤情与原告需要陪护;5、出院记录,证明苏某甲需要继续治疗;6、住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

三被告辩称,一、被告苏某丙、苏某丙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苏某丙、苏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苏某乙用拳头打伤原告的,苏某丙当时是上前抢夺苏某甲母亲手中的锄头,根本没有和苏某甲发生肢体接触,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没有实施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二、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甲的母亲拿小刀对着苏某丙和苏某丙,苏某乙见状就对原告苏某甲及其母亲讲“不用凶,不要伤人”,之所以苏某乙用拳头打原告,是由于原告和其母亲先持械在手,担心他们打伤甚至打死苏某丙、苏某丙。双方斗殴中苏某乙身上多处也被原告打伤。因此原告苏某甲的口角行为、持械行为和互殴行为对双方打架事件的发生起了激化矛盾的作用。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法庭依法从梧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3日城东派出所对苏某乙的询问笔录;2、2011年10月20日城东派出所对苏某丙的询问笔录;3、2011年10月20日城东派出所对苏某甲的询问笔录;4、2011年11月3日城东派出所对苏××的询问笔录;5、2011年10月18日城东派出所对苏某丙的询问笔录;6、2011年10月18日城东派出所对苏某乙的询问笔录;7、广西梧州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公万决字[2011]第X号;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万公(刑)鉴(法)字[2011]X号。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作以下事实认定:

2011年10月18日17时许,原告苏某甲的母亲在梧州市X组因一棵竹子的归属问题与苏某乙妻子发生争执,原告苏某甲上前劝说时被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丙三人殴打,导致原告苏某甲鼻子、眼睛、脸部、肋骨两侧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未达轻伤。梧州市X区分局对被告苏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诊断为:1、头面部、胸部多处外伤;2、鼻骨骨折;3、右眼顿挫伤;4、右眼视神经顿挫伤;5、脂肪肝。同时建议(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诊;2、建议继续治疗;3、建议眼科及耳鼻喉科继续治疗,随诊。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06.52元。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原、被告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以三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损伤是本案三被告行为所致,有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及苏某甲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某乙提出苏某丙、苏某丙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丙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由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606.52元、护理费1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对以上赔偿数额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疾病证明和医嘱意见,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50.4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每天48.3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误工费88天的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的内容,且认为原告只住院一周,应按7天来计算误工费,对该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住院一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出院的实际情况结合住院治疗证明,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52.4元(28天×48.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由于原告住院出院往返于医院与原告家中有一定距离,交通费的发生实际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丙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028.52元,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丙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分别由原告苏某甲负担56元,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丙共同负担110元。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珍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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