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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伟,衡东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石滩乡X村X组路段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粤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相撞,原告邓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易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易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8时15分许,原告邓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自石滩乡X村往仙鹅村方向行驶,行经石滩乡X村X组地段时,遇被告易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x轿车相对方向行驶,在两车临近时,被告易某某、原告邓某某均驾车未注意避让相对方向车辆,造成两车在公路中间的位置(二轮摩托车车行方向)致车辆受损、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住院医药费3745.88元。其伤情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口腔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90天,后期医药费需1000元。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粤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东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阳光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邓某某住院病历;4、原告邓某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5、被保险人易某某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6、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邓某某的索赔金额。原告邓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x.29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745.88元,后期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3847.5元,护理费897.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200元。共计x.1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东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阳光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邓某某住院病历;4、原告邓某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5、被保险人易某某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6、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索赔金额为x元,而证据举张为x.13元,且各项举张符合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x.13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原、被告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认为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易某某应负同等责任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为粤x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住院医药费3745.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元,后期医药费1000元;伤残限额:误工费3847.5元(90天×42.75元/天),护理费897.75元(21天×42.75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30元;车损200元,共计x.13元。被告易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400元×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某x.13元。

二、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某法医鉴定费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艺平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某

撰稿:赵艺平;校对:邓某;印8份;2010年6月1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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