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管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该管理处干部。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梧州市X排涝工程管理处与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珍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研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4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石某、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X排涝工程管理处诉称,原告原名为X市防洪堤工程建设管理处,2009年8月7日根据梧编(2009)X号文件更名为梧州市X排涝工程管理处。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将位于梧州市河东防洪堤西江段7#、8#、9#三间商铺(面积共6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承租上述上铺位后,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条款第二条第四款即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8#、9#商铺转让给他人使用。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签订商铺续租合同。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商铺内被告所属物品搬走,退还商铺,被告每次都拒不接受。2011年11月4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1年11月15日前退还商铺,随后又电话通知和约谈被告,但被告仍没有退还商铺之意。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95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出铺位,该款作为被告占用铺位期间费用抵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判令被告将上述三间商铺物品搬走退还铺位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2、商业铺位租赁合同;3、关于梧州市防洪堤工程建设管理处更名的通知。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方没有违约,没有转租给他人;被告想继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如果不能再承租,因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河东泵站建设,停水停电有几个月,影响了营业但这段时间被告照样交租金,原告应退回7个月租金4900元给被告;诉讼费应共同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三张,证明在商铺旁施工影响生意。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施工期间停电才10天左右,而停水就很少,被告并未停止营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X市防洪堤工程建设管理处,2009年8月7日根据梧编(2009)X号文件更名为梧州市X排涝工程管理处。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商业铺位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河东防洪堤西江段7#、8#、9#三间铺位(面积约6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盆景、石某;租赁期限三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2008年11月1日—2009年4月30日每月650元;2009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每月715元;2010年5月1日—2011年10月31日每月786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缴交租赁保证金195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或因承租方违约而被出租方收回商铺,承租方逾期不交回商铺给出租方的,按当时租金标准的双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直计至承租方交回商铺给出租方为止。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依约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合同期满前,原告电话及书面告知被告不再继续租赁,铺位收回自用,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退还铺位。但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退出铺位,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占用商铺至今的占用费,原告认为已用保证金作抵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已明确表示收回自用不再继续租赁,被告应将租赁的铺位退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退交出承租的铺位,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商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合同履行中因河东泵站建设施工影响其生意,要求原告退回租金4900元,因无法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梧州市河东防洪堤西江段7#、8#、9#三间商铺退还给原告梧州市X排涝工程管理处。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权利人于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珍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研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