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力君、检察员秦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为清场造林,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任意采伐(略)中街村X组的北罗家隈子、南罗家隈子、草黄某自留山上的树木。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非法采伐林木蓄积为11.6018立方米。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所采伐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高某戊、张某己的证言,采伐林木面积图,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照片,森林检尺记录,人口信息,案件来源以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违反我国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起因与生产生活有关并能够主动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以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已于判决前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已于判决前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