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男。
原告龙xx,男。两原告属兄弟关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x,男。
被告钱xx,男。两被告属父子关系。
原告龙x、龙xx诉被告钱x、钱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龙x、龙xx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小军,被告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龙x、龙xx两兄弟购买了雷祟旺修建的位于隆回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座,并包括附属物杂屋和厕所及空地。2010年4月9日被告钱x、钱xx两父子无理将原告的围某推倒,并将原告石坎毁坏,用石头填满厕所的化某某,影响原告及家庭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报了案,但一直没有得到处理,导致两被告更加嚣张,2010年7月6日早上5点多钟,两被告又强行将原告上锁的杂屋、厕所砸倒,在砸房的过程中,原告只好报警求助,但两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当着110干警的面砸房子,并将屋内的木材及其它财物拿走据为己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用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钱x辩称,我1984年从新疆建设兵团回桃洪镇二居委会落户,在隆回买了地基,多年来未能修建,故地基被左右邻居侵占,原告的水沟和厕所都修建在我的地基上,水沟在原告修建时我按文书已收回,但还多占我13cm,原告厕所占用我的土地不肯退出,我要他们自己拆,他们就威胁我要去三阁司拉两车人来打我,因害怕没有拆他们的厕所,原告建房损坏了我的菜和玉米。经社区处理赔了我100元。我在我的地基上修了一个临时厕所,被原告拆房时打烂,我们没有拿原告的东西,也没有拿别人东西的习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9份证据:
1、2010年4月9日报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榍伿N、钱xx损坏厕所、围某、化某某的情况。
2、2010年7月6日报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榍伿N、钱xx再次损坏厕所、围某、化某某及石坎并拿走木材等情况。
3、2010年4月9日损坏原告财物的现场照片四张。
4、2010年7月6日损坏原告财物的现场照片四张。
骸伎姆さ手ぃ抵榍伿N、钱xx父子2010年4月9日及7月6日无理将两原告的厕所、杂屋、化某某、石坎损坏,并证明该厕所、化某某所占的地方属于两原告从雷崇旺手里买来的。
6、雷崇旺的证词,证实内容同上,并证实雷崇旺是1985年买洪塘X组的地方砌的房子、厕所及附属物,卖房子时一并卖给了两原告。
7、土地买卖契约一份,证明1985年7月12日雷崇旺之子雷乐勤买洪塘X组土地的事实。
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两原告买雷崇旺房屋的情况。
9、房屋卖契,证明两原告买雷崇旺的房屋及空地、厕所、杂屋等情况。
对原告所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质证称,该9份证据都没有用,我是砸了他的厕所,但是两原告占了我的地,两原告也砸了我的厕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1、民间纠纷受案调解登记表。证明原告建房损坏被告菜地的玉米等,经五社区调解赔偿被告100元的情况。
2、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政府罚没证,证明钱x超面积罚款50元。
3、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1988年8月被告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4、被告申请解决修建房屋地基的报告,证明被告申请审批房屋基地。
5、1989年3月6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用地审批单,证明隆回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使用125平方米的土地建房。
6、征地契约,证明被告于1985年10月20日以301元购买桃洪镇蔬菜场7队0.086亩土地。
7、土地契约1份,证明1985年12月20日被告以994元购买桃洪镇洪塘X组X.132亩土地。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1988年审批的,是过期的,证据4被告请求建房不是原告厕所范围某内,与本案无关,证据5过期作废,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的厕所范围某内。
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申请对两被告损坪的石坎、围某、杂屋、厕所、化某某、木材进行评估,2010年8月3日,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被损坏的石坎、围某、杂屋、厕所、化某某需修复费用为2780元,评估费用为500元。
对该评估结论,原告质证无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厕所修在他的地基上。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有关的事实,确认原、被告证据的效力。
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其否认该结论的理由是厕所修在他的地基上,但该理由不成立,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1985年4月30日、1986年1月20日,雷祟旺之子雷乐勤向原桃洪镇蔬菜场7队购买0.18亩土地,1985年7月12日雷乐勤购买桃洪镇X村X组X.02亩土地,1989年1月18,雷乐勤购买洪塘村X组X.0586亩土地(包括1985年7月12日购买的0.02亩土地在内),以上土地均在岩垴上,土地的四抵分明。1985年9月1日,张代琪、陈隆庆、雷乐勤三人内部签订了内部调整基建协议书,三人按协议修建房屋及留足通行道,雷乐勤购买的地基以其父雷祟旺的名义修建。1991年1月2日,张代琪、雷祟旺、陈隆庆就修建好的房屋又签订了地基使用权及房屋共有问题的纪要。1985年7月12日,雷乐勤购买桃洪镇X村X组岩垴上一山块边沿地,该地东抵X组柑桔园,南抵X组柑子园,西抵雷祟旺房屋,北抵荒地,面积0.02亩。1989年1月18日雷乐勤购买洪塘X组岩垴上0.0586亩土地(包括雷祟旺已修建的厕所占地在内)。雷祟旺在修建房屋时及以后,在1985年7月12日雷乐勤购买桃洪镇X村X组的0.02亩土地上及1989年购买洪塘X组的土地上修建了厕所,杂屋、保某等,以上建筑物修建的时间在1990年以前。杂屋与厕所为简易砖木结构,总长度为3.2米,宽2米,化某某长2.5米,宽1.6米。
1985年10月20日,被告钱x购买桃洪镇原蔬菜场七队岩垴上0.086亩土地,购买桃洪镇X村X组岩垴上0.132亩地,以上地块四抵分明。1989年2月6日,隆回县人民政府批准钱x在其购买的土地上占用125平方米修建房屋,该基地东抵赵宣德屋基,西抵雷乐勤屋基(应为雷祟旺屋基),南抵洪塘X组柑桔林,北抵石板大路。被告所批基地至今没有修建房屋,仍是一块荒地。原告所购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雷乐勤以前所购土地与被告所购的土地至今无证据证明有交叉,重叠之处。被告于1985年开始即没有离开桃洪镇,2001年开始在五社区租房居住,曾租住过雷祟旺的房屋居住,知晓雷祟旺所修厕所、围某,石坎的具体情况,从未向雷祟旺提出过雷祟旺修建的厕所、杂屋、保某、围某等所占土地是他所购买的土地范围某内。2004年6月9日,雷祟旺将自有房屋及空地、厕所等一并卖给两原告,被告钱x本人在场并在房屋卖契上签了字,雷祟旺卖给原告房屋的卖契上四抵分明,东抵自砌保某,被告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进行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9日,2010年7月6日,被告钱x、钱xx父子两次推倒原告围某、厕所、化某某、杂屋、保某。被告钱x在庭审时承认推倒原告的厕所、围某、化某某、保某等。被告损坏原告的厕所、化某某、杂屋、围某、石坎,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石坎损坏长2米,宽1.2米,高0.3米,围某损坏长3米,高度1米,杂房与厕所为简易砖木结构,总长度为3.2米,宽2米,化某某长2.5米,宽1.6米,价格鉴定采用成本法,修复费用为2780元。鉴定评估费用为5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拿走了其多少木材,也没有举证证明木材价值多少。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龙x、龙xx所有的厕所、化某某、杂屋、围某、石坎已修建了20余年,这些建筑物是原所有权人雷祟旺修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再转让给原告的,被告提出这些建筑物修建在他购买的土地上,无证据证明。原告龙x、龙xx合法取得的财产,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毁损,应依法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鉴定所作的2780元为准,鉴定评估费用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超出2780元损失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x、钱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龙x、龙xx所有的厕所、化某某、杂屋、围某、石坎损失共2780元;
二、由被告钱x、钱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向原告龙x、龙xx支付评估费500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龙x、龙xx承担80元,由被告钱x、钱x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