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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下午17时53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160米处,被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沪D-x号小客车撞倒,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570.50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155.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书费150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15,376元,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赔偿。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审核;关于误工费标准,如原告不能提供工资税单,则应当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费800元及代书费150元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及与事故有关的用药,对自费及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标准,如原告不能提供工资税单,应当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各同意赔偿9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同意赔偿;鉴定费及代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17时53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160米处,被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其本人的沪D-x号小客车撞倒,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经核算原告已发生医药费1,341.90元,鉴定费800元、代书费150元,并支出一定交通费。

原告于2000年4月办理了本市暂住证,在沪单位及地址一栏登记为某装璜公司。2009年8月原告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单位职工,任水电工职务,每月工资为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沪D-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暂住证及临时居住证、鉴定费发票、代书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张某某车辆一方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份,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药费经与票据核算本院确认为1,341.9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相关工种酌情确定为1,500元/月,3个月为4,500元;营养费本院确定为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月;鉴定费800元及代书费150元的诉请均属合理范围,本院均给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以上赔偿共计9,191.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8,241.90元,余款950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2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代书费共计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2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37元,被告金某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鲁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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