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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重庆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8岁。

被告重庆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X区东城办事处北环路X号(电信大楼营业厅二楼)。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重庆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被告重庆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明阳天下X幢X—1),被告交房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却没有办理商业门面电费缴费卡,导致我不能正常缴纳电费。按照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交接房屋时就办理电费缴费卡。但被告只办理了住宅的电费缴费卡,没有办理商业门面的缴费卡,从而给我们带来诸多不便。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业用房电费缴费卡;2、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向电力部门用电申请时,南川供电公司复函:居民住宅用电一户一表,商业实行专变供电。二、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约定,住宅是一户一表,商业门面只预留水、电入户接口。三、我公司严格按照电力部门要求办理,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综上,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电费缴费卡。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位于重庆市X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X号“明阳天下”小区X区供电问题,向重庆市X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用电申请。重庆市X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复函:计量方式:(1)居民住宅采用一户一表计量,居民住宅变压器分别设置低压器总计量。(2)专用变压器采用高供高计有子表方式计量,总表计量商业用电负荷,子表分路总计其它类型负荷。被告对明阳天下小区的按供电方案设计完毕后,经重庆市X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审查设计符合要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明阳天下”X幢X—X号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通水通电。合同附件三约定,电:入户预留接口。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清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被告出售的商品房住宅,与买方胡泽洪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电表(安):一户一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重庆市X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电方案的复函》〔2007〕X号、重庆市X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市灿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配电工程初审查的复函》〔2009〕X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胡泽洪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所开发的小区供电,必须按照供电部门批准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安装。重庆市X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开发的“明阳天下”小区批复的方案:居民住宅一户一表,总表计量商业用电负荷,子表分路总计其它类型负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三约定的电是电入户预留接口。被告出售给胡泽洪等住宅用户,合同约定电一户一表。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是按供电部门的要求对所开发的小区供电进行设计安装,只对居民住宅的用电安装一户一表。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是商业门面,与原告之间的也没有约定用电安装一户一表。由此没有为原告办理电费缴费卡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业用房电费缴费卡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q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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