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某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因室内装修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装饰材料。双方建立了长期的口头采购合同关系。截止到2011年11月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2065元。被告曾书面承诺在春节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因经营不善等问题于2012年1月关闭,拖欠的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65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单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张某某的工作证1份,拟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张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的事实。
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由于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因室内装修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装饰材料。双方建立了口头采购合同关系。截止至2011年11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20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06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乙货款32065元;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