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蔡××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刘××
原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刘××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6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已支付到2010年3月5日;2009年2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4个月,利息已支付到2010年3月27日;2009年9月8日,被告再次借款60000元,期限4个月,利息支付到2010年3月8日。以上三笔贷款月利率均为1.5%。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000元,利息839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原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83994元,共计3439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广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俊营
审判员王学燕
审判员张兆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