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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薛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4月18日依法登记结某,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法院调解,被告主动向原告认错,原告撤回了诉讼。但被告依旧如前,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暂定6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属实,村上2009年至2010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果树分配款均用于家里盖房、家庭生活。虽原、被告年龄上有差异,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也是为了要拆迁补偿款,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了。家里的生活全靠我和孩子挣的工资,家里收的房租费一直由原告掌握,且被告还为原告买了养老保险。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今年的2月份原、被告还一起回原告的老家为原告母亲过寿,双方结某二十多年,并没有出现大的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结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初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2010年12月20日村委会议证明一份。证明西阳村委会90至98年期间给村民薛XX、张某、薛X、薛XX征地款共计132640元,给家里建房所用。

2、2010年12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西阳村委会99至2001年期间给村民薛XX、张某、薛X、薛XX分征地果树赔偿款共计9200元,给家里建房所用。

3、2010年12月2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西阳村委会2002年至2010年期间给村民薛XX、张某、薛X、薛XX、薛XX、王X分配款共计13200元,还建房款。

4、分家协议一份。证明薛XX、张某2008年7月20日协议给女儿薛XX分住房7间,儿子薛X分住房12间,薛XX、张某分后楼房一、三层楼房面积260平方米,房屋权归各自所有。

5、2010年12月2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西阳村X村民薛XX划分庄基地一院(现该村X号)归薛XX使用。

6、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薛XX儿子薛x年10月20日租咸阳市X区业主王XX住房一套,现薛XX、张某、薛X、王X、薛XX居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分钱属实,但不能证明此钱是用于家里建房。对证据4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租房的费用是原、被告所出,并不是被告的儿子薛X交纳的出房费用。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交证据1、2及被告所提交证据1、2、3、5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4,因其分家协议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财产的处理,而原告并不知情,故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不予确认。

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18日登记结某,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矛盾是因西阳村拆迁后,被告未能妥善处理拆迁补偿安排好原告生活,消除原告疑虑,至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是以撤诉结某,亦不符合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斌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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