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同居期间先后生下两个儿子,2011年2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因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很不融洽。2011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双方因长期的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肖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经本院庭审认证,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肖某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下长子肖某,X年X月X日生下次子肖某。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原、被告因缺乏交流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梁某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成,原告遂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处初期虽感情较好,但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疑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3月,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后一个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更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梁某强烈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难以调和。故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两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故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小孩,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用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由被告肖某抚养至成年(满18周某),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由被告梁某抚养至成年(满18周某),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文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