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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开发区华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

负责人:魏某某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赔偿关系,所谓《龙门吊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制梁一队”之间的合同,而“制梁一队”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只能认定为被上诉人与魏某某个人之间的合同,裁定中认为《龙门吊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即使起诉也应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另外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地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适用在《龙门吊买卖合同》中,此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约定必须明确某个法院,而《龙门吊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在原告所在地解决,笼统地约定两个人民法院(即合同双方谁为原告,则在谁所在地解决),故为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与“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签订的《龙门吊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出现纠纷“依法在原告所在地解决”。关于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问题,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X号),进一步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该复函,特别是“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这一表述,协议管辖法院的惟一性是指当事人在五个待选法院当中只能明确地选择一个,而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比如同时选择“合同签订地或(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实际指向的人民法院是同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而不是两个以上具体的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不论是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如果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均应由同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不会引出第二个具体的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所确定的管辖法院也是明确和惟一的。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因此,本案涉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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