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资兴市X区兴华市场X号门面。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A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X-X号。被告许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X-X号,系被告陈AA的丈夫。原告肖AA与被告陈AA、许AA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AA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被告承租其在资兴市X区兴华市场X号门面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租期从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租金每月55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门面。原告在第二年向被告交房租时,被告陈AA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原告除交纳66000元房租时,另多交14000元,被告陈AA并表示原告可续租该门面,该14000元可抵续租后的门面租金,但是,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续租合同,也未将多收的14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是该门面的共有权人,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到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AA、许AA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AA、许AA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AA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资兴市兴华市X街一号门面,租赁时间为二年,自2011年元月6日至2013年元月5日,同时约定原告按每月5500元租金一年一次性交清,共计66000元,原告必须先交清租金后经营,第二年提前一个月交清房租。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陈AA付清了第一年的租金66000元,2011年11月9日,在原告向被告交纳第二年的房租时,被告陈AA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除交纳第二年的66000元房租,另多交14000元,被告陈AA并表示原告可续租该门面,该14000元可抵作续租后的门面租金,被告陈AA并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租金收条一份。嗣后,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签订续租门面合同,也未将收取的14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条两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陈AA向原告肖AA多收取14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陈AA同意与原告签订门面续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门面续租事宜也有过协商,但被告在收取该14000元后却拒绝与原告签订门面续租合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签订门面续租合同一事达成一致,即双方尚未签订门面续租合同,因此,被告陈AA便没有了取得该14000元的合法根据,该14000元即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陈AA、许AA作为夫妻,对该14000元的不当利益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AA、许A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x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245元,由被告陈AA、许AA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廖发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