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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2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35年9月2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36年12月4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系二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儿媳,双方共同建造宅院中的北屋平房四间,其东边两间经(2003)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所有。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二原告未搬入所涉房屋居住。经勘验,二原告的两间房屋内无被告物品,西边一间已铺设地板砖,判归二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中西边一间须经被告所有的客厅出入。原告改建大门与当地村镇规划没有冲突,原告东邻不反对原告改建大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改建大门的诉求是二原告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利,被告不得阻拦。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驳回二原告所诉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垒被告客厅至原告所有的西间房屋门、自原告的两间房屋山墙向南到楼梯垒院墙及在两间房屋山墙上开门和东边胡同向北开门,被告不得阻拦。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东边胡同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通过东边胡同改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允许被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辩称,东边胡同依附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使用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改门合理合法,不侵犯上诉人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系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的儿媳,在李某某的丈夫郭某栓死亡后,双方进行了分家析产,郭某某、张某某若要使用其具有所有权的两间房屋,须通过李某某所有的大门和客厅。由于双方关系恶化,矛盾较深,郭某某、张某某未搬入其房屋居住,若继续维持房屋现有状态,也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因此,对于郭某某、张某某要求改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上诉称东边胡同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审判决通过东边胡同改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因李某某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允许被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因郭某某、张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提出的如何改门的诉讼请求是对原诉讼请求的明确,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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