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44岁。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经销水泥,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拉走水泥12吨、7吨、7吨、7吨,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266元。被告于2008年6月5日支付水泥款1800元后,下欠货款6978元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78元及利息、要帐交通费,合计75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安月花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门口经销水泥,2008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5日被告王某某在安月花水泥经销处分别开票拉走水泥12吨、7吨、7吨、7吨,合计33吨,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266元。2008年6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8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水泥款陆仟玖佰柒拾捌元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78元及利息、要帐交通费,合计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97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时某某欠款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