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虽有不实,但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等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某口市X路X号三叶数码城·绿谷康都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2009年9月24日从原户主黄松根处购买的“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琼x;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但负有共同债务12万元,其中借原告父母3万,借入房屋装修款1万,借原告姐姐5万,借被告父母3万。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乙要求离婚,被告徐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谢某乙自调解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
三、位于某口市X路X号三叶数码城·绿谷康都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的处理:
1、双方一致同意在离婚后一年后进行处置,处置前在2012年7月底前由被告徐某居住,之后由原告谢某乙居住,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水电等费用由各自承担,处置前的房贷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2、房屋处置时须由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确定,否则单方处置无效;
3、处置后的房款,还清剩余房贷和共同债务12万元,剩余房款,原告谢某乙分配三分之一,被告徐某分配三分之二。
四、牌照为琼x的“马自达”轿车一辆,一致协商认可价值为4万元,轿车归原告谢某乙所有,由原告谢某乙补偿给被告徐某2万元,原告自调解之日起7日内付1万元给被告徐某,其余1万元在原告分配所得的剩余房款中给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谢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某某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