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甲○○
訴訟代理人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二
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伊就祖先眾會員由四結首代表向媽祖
宮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字、相對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函等件為證,原第二審判決並未斟酌,且就伊聲請訊問證人李冠毅,未說
明不予傳訊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伊另提出相對人函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證明林宏道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第二審判決就相對人是
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未為調查審認,亦有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
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
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關於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無非係就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敘
明相對人起訴後,其原法定代理人簡天賜去世,由丙○○檢具臺北縣政府
寺廟變動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