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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七五八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甲○○

訴訟代理人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二

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伊就祖先眾會員由四結首代表向媽祖

宮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字、相對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函等件為證,原第二審判決並未斟酌,且就伊聲請訊問證人李冠毅,未說

明不予傳訊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伊另提出相對人函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證明林宏道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第二審判決就相對人是

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未為調查審認,亦有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

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

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關於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無非係就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敘

明相對人起訴後,其原法定代理人簡天賜去世,由丙○○檢具臺北縣政府

寺廟變動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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