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曾用名超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5日再次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S216线27KM+12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时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至乘坐摩托车人赵XX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葛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葛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收条、归案证明,证人时X学、刘XX、葛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葛某在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