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刁某某在息县X乡X街上从他人手中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豪爵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浙江省丽水市市民叶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被盗车辆,价值36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其购买的摩托车物证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和丽水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和领到摩托车的领条,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退还所购买的摩托车,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思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