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六號
聲請人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七號)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0七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