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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1年7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羁押,同年7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X与被告人尚某对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哥哥尚XX的儿媳妇是被害人刘某表妹,2010年9月29日中午,刘某哥哥刘XX和尚某在尚XX家中吃饭,吃饭时尚某和刘XX因为说刘某事情发生争执。后来刘X知道了此事,当夜18时许,刘X到尚某家中找尚某,当时被告人尚某在地里干活,刘X就在尚某厨房内和尚某的妻子赵XX说话等尚某,当尚某回到家中后,刘X跟着尚某进到堂屋内,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了撕打,尚某用其屋内水果刀将刘X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X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9619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尚某经过亲属和公安人员联系后准备返回正阳向公安机关投案,转车途中在郑州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尚某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尚某和被害人刘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尚某一次性赔偿刘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赵XX、刘XX、张XX、王XX、马XX、尚X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被告人尚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尚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过错,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助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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