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