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乙○○余聰明之承.
丙○○(同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丁○○同上)住.
聲請人甲○○住臺灣省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
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