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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七五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乙○○余聰明之承.

丙○○(同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丁○○同上)住.

聲請人甲○○住臺灣省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

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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