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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石矶湖。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沅江市X镇。

本院2011年7月15日受理的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物权纠纷一案,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对其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审判长郑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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