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石矶湖。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沅江市X镇。
本院2011年7月15日受理的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物权纠纷一案,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对其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审判长郑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