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X村路段时,驶入道路西侧沟中,致使乘坐人黄XX当场死亡,被告人梁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黄XX死于某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金正(2011)尸检第X号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