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7年,杨某某承包一建筑工程,雇佣我去干粉刷活,支付我部分工资后,在2008年2月26日,杨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款条,后又经催要,仍欠5223元未给付,诉讼要求解决。
杨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杨某某在天津市承包一建筑工程,雇佣赵某某干粉刷活,施工结束,杨某某支付赵某某部分工资后,于2008年2月26日向赵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又经催要,杨某某分三次给付4800元,仍欠5223元未付。
本院认为,杨某某雇佣赵某某进行工程施工,尚拖欠赵某某工资5223元,有杨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杨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某52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