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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建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与被告相识后,闪电式于1994年6月3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田某乙玲。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1999年在未某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与原告分居至今,从未某小孩寄过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某乙玲归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田某乙玲。因性格不合加之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1999年在女孩田某乙玲未某1周某,被告即外出打流,不肯回家,不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现居住水东镇X村贺某家。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本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好,自199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3、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后即仓促结婚,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吵架,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间达10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女孩田某乙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其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关于抚养小孩田某乙玲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田某乙玲由原告田某乙抚养,被告戴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李宝忠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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