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宋某就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双方年龄差距太大,性格差异迥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被告好逸恶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相识3年后才结婚,相互之间应有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琐事时有争吵,但都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摩擦。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国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