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七公里。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广东港宁食品厂。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七公里。
负责人周某乙,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西翥园一期X栋一层铺面。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广东港宁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权行使处分的行为,上诉人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广东港宁食品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广东港宁食品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云南金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广东港宁食品厂负担。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