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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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5月因销赃被(略)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某伙同郭名开,由何某提供一辆小轿车作为作案工具,从江西省上犹县城窜至桂东县城,两人将车停在金田某,从宝塔山路口处某中国劲酒仓库撬窗而入,从仓库盗出68件中国劲酒,后用人力板车分三次把酒拉到小轿车旁,将酒装上小轿车后,运至(略)郭名开的租房内,郭名开通过在(略)衡水大道经营某饭店的田某丙(另案处理)将酒全部销售出去,田某丙又通过在(略)X镇某批发部的黄某丁(另案处理)销售大部分中国劲酒。郭名开分得4,200余元,何某分得部分赃款。经鉴定某酒仓库被盗劲酒价值人民币11,56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论认为他没有与郭名开进到仓库搬酒,他只是在车上等候,不知郭名开搬运的酒是盗窃来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转移赃物罪。同时,他没有与郭名开共同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他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由被告人何某租用一辆小轿车作为作案工具,约郭名开(已判刑)从江西省上犹县城窜至湖南省桂东县城,将车停在县城的金田某。次日凌晨,郭名开与被告人何某撬窗进入宝塔山路口处某中国劲酒仓库内,盗出中国劲酒68件。用人力板车分三次把酒拉到小轿车旁后装上小车,运至(略)郭名开的租房内。之后,郭名开通过在(略)X镇章源大道经营“某饭店”的田某丙将酒全部销售出去。田某丙又通过在(略)X镇某批发部的黄某丁销售了大部分中国劲酒。郭名开销赃后用部分赃款抵了被告人何某之前欠郭名开的钱款。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等人盗窃的中国劲酒价值人民币11,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1997年5月因销赃被(略)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8日因减刑而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4月1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犯。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7月20日上网时,被江西省上犹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月25日上午9点钟去仓库时发现其位于桂东县X镇X路口附近的存酒仓库被人盗走了68件中国劲酒,共计损失11,560元。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郭名开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4日中午,何某(曾用名何X)和他商量好一起去湖南省桂东县的一个中国劲酒仓库偷酒,并决定由何某提供小车,给其费用,然后再将偷来的酒卖得的钱减去花销后平分。谈好后,两人就从上犹县开车去了桂东县。到达当晚,两人等到12点钟左右,把小车开到了农贸市X街上,然后,拿着千斤顶和螺丝刀来到县城一个上山的路边处的酒仓库后面的窗户下。随后,他就站在找来的梯子上,用千斤顶把酒仓库的窗户栏上的两根防盗钢筋撬到能进人的程度。然后,由何某进入仓库,他在外面接应,两人从仓库里偷出了68件中国劲酒,用人力板车分三次运到小车旁,将酒装上小车运至他租住在(略)X镇的家中。几天后,他将偷来的酒以132元、142元一件不等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崇义县X镇的“某饭店”的老板,共卖得9000多元钱。之后,他给了何某4560元钱,剩下的钱已被他自己挥霍了。

(2)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他曾向一名郭姓男子以132元一件的价格购得3件中国劲酒,2011年正月底,郭姓男子找到他要帮其销售中国劲酒,并愿以142元的一件的价格卖给他。然后,他联系了某批发部的老板,对方愿意购买50件,于是他从郭姓男子的住处拖了50件中国劲酒以148元一件卖给了对方。接着,他和郭姓男子又运了12件劲酒到他的店内卖,刚运到就被人买走了。他看到每箱中国劲酒上都贴有“郴州专用”标志的事实。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他以148元一件的价格向田某丙购得50件中国劲酒。每箱酒上都贴有“郴州专用”标志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初,他曾在崇义县X镇“某饭店”等几处,回收了四件多一点的“郴州专用”中国劲酒的事实。

3、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桂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等人盗窃的中国劲酒,价值人民币11,560元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5张,证实了黄某乙富劲酒仓库的具体地点位置及现场概貌。

5、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何某到案情况;

(3)释放证明书、崇义县公安局思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1997年5月因销赃被(略)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从王某军处扣押的中国劲酒99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福。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郭名开辨认,何某系与其一起窜至桂东县盗窃的被告人。经何某辨认,郭名开系与其一起来桂东县盗窃作案的同案犯。

6、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了一下情况:

(1)、2011年1月25日1时24分,两人空手进入;

(2)、2011年1月25日1时35分40秒,有一人拉着一辆人力车进入;

(3)、2011年1月25日1时46分45秒,两人合力一拉一推用人力车拉一车货物离开,其中中途掉下一些货物,推车人重新拾起;

(4)、2011年1月25日1时56分,有一人推着一辆空人力车进入,2011年1月25日1时56分52秒时另一人随后跟上;

(5)、2011年1月25日2时00分48秒时,两人合力一拉一推用人力车拉一车货物离开。

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1)2011年7月20日供认,1997年5月因销赃被(略)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9月份提前释放;2006年6月份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份提前释放。同时,供认2011年1月的一个晚上,他与另外一同伙郭名开在湖南省桂东县县城一商店盗窃了五六十箱劲酒,郭名开负责搬酒,他负责接送。是他在上犹县“某某”公司租了一部别克凯越(车牌号:赣Bx)去的,他开车把酒拉到(略)郭名开母亲的住处,这些酒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因之前他欠了郭名开2800元钱,郭名开说抵消了,所以就没给他钱了。

(2)2011年7月22日供认,2011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名开在上犹县找到他,叫他一起去桂东县偷酒,要他用车去拉,他答应了。第二天下午,他和郭名开驾车从上犹县出发到桂东县,晚上7点多钟到了桂东县城后,先在广场玩,等到凌晨12点左右,他和郭名开把车开到农贸市场旁边,郭名开让他在车里等,自己一个人去偷酒。他在车上睡到了差不多凌晨三点多,郭名开用板车拉了一车酒过来,两人一起把酒装到了汽车的后备箱。后郭名开又去用人力板车拉了一车酒过来,因后备箱装不下,就放在了汽车的后排座位上。装好后,连夜开车把酒运到了崇义县水利局边一个房子里,他便离开了。该小轿车系他在江西省上犹县“某某”租车公司租得,是一辆别克牌白色轿车(车牌号:赣x)。去偷酒之前,郭名开答应把酒卖了后给他一千元钱,但一直没给。同时供认他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郭名开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与郭名开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是共同犯罪,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法庭查实,被告人何某与郭名开在江西省上犹县商议后,由被告人何某租用车辆来到桂东,到达桂东后等候至深夜,两人分工共同完成了整个作案过程,作用相当,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何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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