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温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温某去到舞阳县,将王某某家的价值578元的本一牌x-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55元的永生x-88S型洗衣机一台、价值1678.5元的玉米盗走。案发后,被盗洗衣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温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甲、温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温某等人去到舞阳县,撬锁进入该村村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的价值578元的本一牌x-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55元的永生牌x-88S型洗衣机一台、同村村民邢某某存放在王某某家的价值1678.5元的玉米盗走。案发后,被盗洗衣机已被追回并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6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温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陈述;3、证人邢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胡某乙、焦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本院(2003)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温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温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认罪悔罪,且二被告人家人庭审后全部退赔被害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