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敖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某丁,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蒋某,肖某,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张小蓉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31日和2012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龙、被告肖某、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伦、敖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6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蒋某处购买红皮红心萝卜种子150斤,用于种植。原告在种植1个月左右,发现种植的萝卜不是红皮红心,是红皮白心萝卜。因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收购合某约定的是红皮红心萝卜。事后,原告找被告蒋某协商此事,蒋某陈述是在被告肖某处购买,肖某是在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现因第三方不予收购,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判决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
原告周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红心萝卜预约生产种植购销合某》一份、《土地流转合某书》一份、邵某、秦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周某乙签订了种植合某,需种植农作物是红皮红心的萝卜,其种植的目的是为了向色素公司供货,但种植后产出的萝卜为红皮白心萝卜。
被告蒋某对两份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面合某并不能证明原告就真实的种植了180亩萝卜。对四份证人证言中关于种植面积部分有异议。
被告肖某、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2.肖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所购萝卜种子是在蒋某处购买,蒋某系在肖某处购买,肖某系在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购买。
被告蒋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出在自己手中购买种子的人众多,记不清原告是否在自己手中购买,即使是在自己手中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是购买红皮红心的萝卜种子。
被告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同时还认为,即使在肖某处购买种子属实,但肖某进货渠道多,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种子就是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萝卜种子,且双方并没有合某约定是要提供红皮红心的萝卜种子。
3.夏某某的证明、夏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发现有问题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并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没有损失发生。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有力的措施造成。
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明直接损失的金额。
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蒋某辩称:1.在被告蒋某处购买种子的人多,记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被告蒋某处购买;2.即使是在被告蒋某处购买的种子,并没有约定是购买红皮红心的萝卜种子;3.如原告确是在被告处购买种子,但是原告是将在被告处购买的种子用于了种植,还是用了其它种子进行种植无证据证明;4.假如被告蒋某出售给原告的种子是红皮白心的萝卜种,红皮白心的萝卜仍能够卖钱,原告不应当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辩称:本人只是一个中间人,肖某也是从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种子,重庆润农种业公司将种子快递到武隆后,就直接送到被告蒋某处的,连包装都没有打开。其它意见与被告蒋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肖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五份购货收据。
对被告肖某提供的五份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周某乙、蒋某、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但重庆润农种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周某乙使用的种子就是其公司出售的种子。
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原告没有与被告重庆润农种业公司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种子是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原告购买的是散装种子,购买时没有封存样品。而被告肖某进货渠道多,肖某出售的种子不一定是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原告所种下的种子也不能保证就是蒋某从肖某处购买的。3.原告与几被告没有签订合某约定所购种子为红皮红心种子。4.红皮白心的萝卜也能卖钱,因其产量比红皮红心的萝卜高,也就不存在有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其是合某出售种子的企业。
对上述证据其他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2011年7月5日发货结算清单(清单号为002852)一份、2011年7月21日发货清单(清单号为010678)一份、2011年7月25日发货结算清单(清单号为003097)一份。
对上述证据原告周某乙和被告蒋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肖某认为其中两份证据有假,认为其在2011年7月份进货180斤红心萝卜种子,所收到的发货结算清单上的清单号均为万字号开头,而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7月25日这两张写有红皮萝卜的均是千字号开头,且自己从未进过红皮萝卜,该发票是近期补开的发票。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现勘笔录和照片,对现勘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认为对部分萝卜种植面积进行的测量,不能证明原告就种植了180亩萝卜。对几份询问笔录,几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种植面积。
出示种植户李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拟了解其种植红皮红心萝卜的亩产和收入。对上述证言,几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几被告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周某乙种植的萝卜的亩产和损失。
庭审中,原告周某乙、被告肖某、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三份萝卜种子。几方当事人对三份种子均认为无法从肉眼进行辩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周某乙与武隆县兴昌蔬菜种植专业合某社签订《红皮红心萝卜预约生产种植购销合某》,该合某约定由原告周某乙种植180亩红皮红心萝卜,收购价为每吨700元,且由原告周某乙将萝卜运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某后,补贴原告周某乙每吨100元的运费。同日,原告周某乙与彭水县X村签订土地流转合某。该合某载明:“甲方彭水县X村,乙方武隆县X村周某乙。第一条、流转土地的用途:乙方流转土地用于种植红皮红心萝卜。第二条、土地流转地点、面积。乙方流转甲方土地位于彭水县X村(1-4)组。面积:X组X亩、X组X亩、X组X亩、X组X亩,共计180亩。第三条、土地流转时间、土地流转价格。1、流转时间: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共半年。2、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的土地流转费用为每亩200元(大写贰佰元正)。……甲方白果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周某乙。”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将土地租用后,由原告提供种子,由土地承包人种植,到期保底价进行收购。如到期未收购,支付种植人劳务费每亩500元。
2011年7月,原告周某乙在被告蒋某处以单价每斤26元分两次购买红皮红心萝卜种子共计150斤,并将所购种子交给彭水县X村各农业社负责人,由各农业社负责人将该种子发放给种植户种植。2011年9月份,种植户发现所种植的萝卜是红皮白心的萝卜,遂打电话给原告周某乙。原告周某乙接到电话后就到种植户家查看萝卜,发现均是红皮白心的萝卜。2011年10月3日,原告周某乙找到被告蒋某,要求解决。被告蒋某告知原告其是在被告肖某处购买的萝卜种子,并打电话将肖某喊到蒋某处。被告肖某告知原告其是在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种子,购种子时还特别嘱咐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购种子的人要的是红皮红心的萝卜种子,是用于种植基地。之后,原告周某乙找到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解决未果。2011年10月15日至25日,原告周某乙从农户处收购了40800斤红皮白心的萝卜运到重庆市盘溪市场出售给夏平,共收到萝卜款102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周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乙在被告蒋某处购买的种子系散装种子,无任何标识。同样,被告肖某在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种子系散装种子,无任何标识。
还查明,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发货结算清单除2011年7月5日发货结算清单(清单号为002852)和2011年7月25日发货结算清单(清单号为003097)这两份清单为千字号开头外,其余均为万字号开头,且除这两份发票中写明红皮萝卜外,其余均无此写法。
再查明,原告周某乙现种植的红皮白心萝卜的亩产约为4917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红心萝卜预约生产种植购销合某》一份、《土地流转合某书》一份、夏平的证明、夏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二份、五份购货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与武隆县兴昌蔬菜种植专业合某社签订《红皮红心萝卜预约生产种植购销合某》,该合某约定由原告周某乙为被告种植180亩红皮红心萝卜。从该合某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周某乙需种植的萝卜品种为红皮红心萝卜,用途为出售给色素厂用于提取红色素。合某签订后,原告周某乙为了履行合某与彭水县X村签订土地流转合某,落实了180亩土地用于种植红皮红心萝卜。2011年7月,原告周某乙在被告蒋某处以单价每斤26元分两次购买红皮红心萝卜种子共计150斤,原告周某乙在购买种子时是明确告知被告蒋某其要购买的种子为红皮红心萝卜种子。对该事实,从被告肖某的陈述可以确认。但原告将所购种子交给彭水县X村各农业社种植户种植后,于2011年9月份,种植户发现所种植的萝卜是红皮白心的萝卜。对此,应认定被告蒋某所提供的萝卜种子并非原告要求的品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种植的红皮白心萝卜因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某而造成损失,被告蒋某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蒋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被告蒋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肖某与被告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也系单独的法律关系,即被告肖某、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某关系。原告周某乙请求被告肖某、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某律规定。被告蒋某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上一级销售商追偿。原告周某乙在发现所种植的萝卜为红皮白心萝卜后,积极与销售商联系,减少损失,从农户处收购了40800斤红皮白心的萝卜运到重庆市盘溪市场出售给夏平,共收到萝卜款10200元。原告周某乙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无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无法评估,且原告周某乙自愿放弃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要求对其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其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采取措施后,仍有大量的红皮白心萝卜无法销售出去,烂在地里,使原告和农户遭受较大的损失。原告按与种植户的协议,向种植户支付了土地租赁费每亩200元,计36000元,支付了劳资费每亩500元,计90000元,共计126000元,减去原告周某乙挽回的损失10200,原告周某乙的实际损失为115800元。对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蒋某赔偿给原告周某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损失115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肖某、重庆润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赵兵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