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某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某被上诉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路某借款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李某某对安阳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某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李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申请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4日,一审原某李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诉称,路某与其子李某民是同学,两人关系较好。2004年12月份路某从河北省保定市给他家打电话,说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向李某某借x元,用到春节前。李某某出于路某与其子李某民的同学情谊,于2005年元月3日将x元汇入路某的银行卡内。现要求路某归还借款x元。
路某辩称,其未向李某某借款,没有给李某某打电话,也未做服装生意。李某某向路某银行卡上打款是其子李某民借用路某的银行卡,是李某民给李某某打电话要用款,该款也是李某民所用,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路某与李某某之子李某民系同学关系。2005年元月3日,李某某从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白璧营业所向路某银行卡上转款x元,并支付50元手续费。诉讼中,路某称李某某将款转到银行后,路某与李某某之子李某民和姚某、张志亮共同到银行取款,取款后回到住处将款交给李某某之子李某民,李某民又将款全部交给了搞传销的上线赵广明,并有证人姚某、张志亮当庭作证。诉讼中,李某某之子李某民称其在保定只呆了一下午,不认识姚某,也没有和路某去取款。但是姚某、张志亮当庭作证证明李某民在保定呆了3个多月,并和路某、李某民四人一块去取的款。姚某同时证明其和李某民系安阳蓝盾特警武术学院(以下简称蓝盾武术学院)的同学,经调查,蓝盾武术学院教练张涛证实李某民与姚某、路某是同一届学生,他们之间认识。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李某某将现金x元汇入路某的银行卡,但路某称是李某某之子李某民在保定给家人打电话要x元做服装生意,因李某民没有银行卡借用路某的银行卡,款是和李某民、姚某、张志亮一起到银行取出后交给传销上线赵广明。李某某之子李某民对该事实虽然予以否认,但姚某、张志亮当庭作证予以证实,姚某同时证明和李某某之子李某民系蓝盾武术学院的同学,李某民称其与姚某不认识,但经调查蓝盾武术学院教练张涛,也证实李某民、姚某、路某是同一届学生,相互认识。李某某之子李某民称只在保定呆了一天多,而姚某、张志亮当庭作证证明李某民在保定呆了3个多月,综上事实,法院认定李某民在诉讼中的陈述明显不是事实,而路某和证人姚某、张志亮的陈述较符合客观事实,故不能因为李某某往路某的银行卡上汇过x元现金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李某某要求路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二某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对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李某某将款汇到路某提供的银行卡上,路某将款取出,借款关系事实就存在,李某某与路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重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是错误的,判决认定李某某之子李某民借用路某的银行卡,并认定路某取款后回到住处将款交给了李某民没有事实根据,李某某之子李某民没有收取路某交给的款项是基本事实,判决认定路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真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某,改判路某给付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路某答辩称,李某某之子李某民在保定给家里打电话,要x元说做服装生意,实际上是搞传销。由于当时李某民没有银行卡,借用路某的银行卡,当钱汇到卡上后,路某与李某民、姚某、张志亮四人去取款,取钱后回到住处就将x元钱交给李某民。李某民将这x元交给了传销领导。之后李某民的姐姐来到保定发现李某民在搞传销就要带李某民回家,李某民不肯,后来李某民的母亲黄某某过来将李某民带回家。李某民在法庭上称不认识姚某,经法院调查,李某民、姚某、路某是一届的同学,说明李某民在说谎,李某民用x元购买传销产品才是事实真相。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某认为,x元现金对于李某某和路某都不是一笔小的数目,李某某在此之前和路某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李某某只凭一个电话即筹款汇出x元借给路某,不符合情理,且路某和李某某之子李某民在保定同处一起,取款时在场四人中一人即是李某某之子李某民。证人证明是李某民的款,路某并未使用x元汇款。结合本案情况,李某某虽将x元现金汇入路某银行卡,但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与路某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路某也否认借款。综上,李某某所主张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二某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对二某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路某与其子李某民系较好的同学关系。路某于2005年元旦从保定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做服装生意想借x元。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借款事实已形成,路某主张此款是替李某某之子取款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改判路某偿还借款x元。
路某答辩称,李某某的陈述全是虚假的,李某某之子李某民用x元搞传销是真实的。请求维持原某。
2008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某虽将x元汇入路某的银行卡,但路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并未使用该款项,而是将该款取出后交与李某某之子李某民。由此可见,路某的行为是出借银行帐户的行为,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李某某以借款关系向路某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至于路某出借银行帐户给李某民,是否给李某某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原某、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某、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证。请求撤销(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路某偿还借款x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由路某承担。
路某辩称:其未向李某某借款,只凭一张汇款单不能认定双方必定存在借款关系,李某某提供路某向其父汇款的证据来源虚假。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某、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两张农业银行储蓄存折证明其将x元汇至路某的银行卡内。一张是李某某本人的存折,显示2005年1月3日取款两次,一次取款金额为x元,另一次取款金额为550元,存款余额为50元。另一张是李某某之女李某芬的储蓄存折,显示2005年1月3日取款金额为7500元,存款余额为19.82元。
2、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某称,李某某向路某出借x元时,并未告知李某民。李某民在接受法院调查亦称“关于汇款的情况一概不知,我父亲给路某汇款时,我在北京。我只去过保定一次,在那里呆了一下午,因路某在保定做服装生意,他让我去玩。从北京回来后,才听父亲说路某把钱借走了,具体如何借走的我不知道。路某从来没给我说过借父亲钱的事”。并称在保定未搞过传销,也不认识姚某、张志亮。
3、关于李某某汇款时,李某民的去向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黄某某称:“当时李某民在家帮助出摊干活,未搞传销”,其女李某芬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当时(其弟)在家帮我妈出摊”。在二某庭审中黄某:“儿子在外打工,他走时说在北京,具体我也不清楚”。关于李某民是否参与传销问题,黄某一审中称其子未搞传销,但在二某庭审中则称:“路X组织的上下线关系,路某取钱后并未将3万元交给李某民,该3万元是路某交给传销组织的,而李某民是路某的下线”在二某庭审中又称:“(儿子的)行李某没在保定留,是当时人回来时行李某块带回的”对以上庭审笔录,黄某自己没有这样陈述过,该部分笔录是造假,并声称要对笔录上其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
4、李某某曾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某某通过银行向路某银行卡内汇入x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一、本案中李某某称路某因做服装生意打电话向其借x元,李某某将x元汇至路某的银行卡内,从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本人和其女李某芬的储蓄存折上的取款次数和所剩余额来看,x元对于李某某的家庭支出不是一笔小的数额。根据李某某及其子李某民在庭审中陈述李某某借给路某x元时,李某民不在家,也不知情。没有让路某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在此之前李某某与路某没有经济往来,李某某只凭一个电话即筹款汇出现金x元借给其子李某民的同学路某,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李某某的出借行为不符合常理,需进一步提供该汇款系借款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来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某某主张该案的涉案款项系基于双方借款关系而发生的,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路某银行卡内汇款x元,该款是否基于借款关系而发生,仅凭现有的汇款凭证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应就汇款是借款的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路某对该款系借款的说法矢口否认,其对李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称,路某、李某民、姚某三人在保定搞网络传销,需要交纳一定费用购买产品,李某民向其家人打电话要钱,由于李某民没有银行卡,借用路某的银行卡,李某某将款汇到路某的银行卡后,路某与李某某之子李某民和姚某、张志亮共同到银行取款,取款后回到住地将款交给李某民,李某民又将款全部交给搞传销的上线赵广明。其陈述的事实有证人姚某、张志亮当庭作证,予以佐证。诉讼中,李某某之子李某民称“未去过保定”、“在保定呆了一下午,不认识姚某,没有在保定搞传销,也没有和路某去取款”等陈述。姚某证明其和李某民系蓝盾武术学院的同学,经原某调查,该学院教练张涛也证实李某民与姚某、路某是同一届学生,他们之间互相认识。且几位证人的证言相互衔接,故对姚某、张志亮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而李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借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就本案情况的陈述前后存在多处不一致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李某某仅持汇款凭证在本案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关系的证据。故,李某某申诉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某认定李某某与路某没有形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李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