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没有感情基础,长期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
被告孟XX辩称,其与原告因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现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x元和返还钻戒一枚、黄金耳贴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孟XX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份相识,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婚后自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安某自2011年7月起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安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孟XX离婚。
另查明,家中财产有: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某用品“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空调被一床、枕芯两件、床某一条、台灯二个、沙发一套、柜式空调一个、衣柜一个、床某、梳妆台一个、床某柜二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其中原告安某的陪嫁物是: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某用品“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空调被一床、枕芯两件、床某一条、台灯二个。被告孟XX婚前给付原告安某彩礼x元。庭审中,被告孟XX表示同意离婚,但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原、被告婚后因缺乏理解和相互沟通,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安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孟XX离婚,被告孟XX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其家中财产,以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一枚、黄金耳贴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因该财产属被告赠与原告,属原告个人财产,故被告之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与被告孟XX离婚。
二、家中财产,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某用品“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空调被一床、枕芯两件、床某一条、台灯二个归原告安某所有;其余财产,沙发一套、柜式空调一个、衣柜一个、床某、梳妆台一个、床某柜二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等归被告孟XX所有。
三、驳回被告孟XX要求原告安某返还彩礼x元、钻戒一枚、黄金耳贴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应承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