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邢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将盗窃的铜板下脚料藏于鞋内,行至外面时,被中铝武装保卫部的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鞋内查获铜板5.8公斤。同日,从邵某的租住处查获铜板下脚料45公斤,从其厂房内的更衣室的工具箱中查获铜板下脚料5公斤。邵某盗窃的铜板总重量为55.8公斤,价值36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郝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过磅笔录,抓获经过,被盗物品、藏匿地点照片、证明及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晓梅